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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規的處罰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05-03-11

      第五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或者銷售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食品)貨值金額15%至20%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獲得食品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的;

      (二)委托無證企業生產加工食品的;

      (三)食品生產許可證超過有效期而繼續生產的;

      (四)超出許可范圍擅自生產的;

      (五)銷售無證產品的。

      第五十六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規定在食品包裝上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和加印(貼)QS標志的,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偽造、冒用食品生產許可證及QS標志的,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轉讓或者涂改生產許可證編號或者標志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產許可證編號的,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 企業未按時進行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申請而繼續生產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實施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使用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劑生產加工食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條 食品生產企業不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且未按規定進行委托出廠檢驗而擅自出廠銷售的,或者食品生產企業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而未按規定實施產品出廠檢驗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食品質量安全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企業在生產加工過程中,存在摻雜使假等行為的;由于產品質量安全原因發生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在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監督檢查中,質量安全指標連續2次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企業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后果和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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