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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0-12-10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2020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2020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8日
     
      法釋〔2020〕1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訴請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賠償損失,被訴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賠償責任應由生產經營者中的另一方承擔為由主張免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第二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以標記自營業務方式所銷售的食品或者雖未標記自營但實際開展自營業務所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雖非實際開展自營業務,但其所作標識等足以誤導消費者讓消費者相信系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自營,消費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和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未對平臺內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公共交通運輸的承運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旅客主張承運人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承擔作為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承運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食品是免費提供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明知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行為而仍為其提供設備、技術、原料、銷售渠道、運輸、儲存或者其他便利條件,消費者主張該單位或者個人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主張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
     
      (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
     
      (五)虛假標注、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
     
      (六)轉移、隱匿、非法銷毀食品進銷貨記錄或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夠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第七條 消費者認為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同時構成欺詐的,有權選擇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主張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第八條 經營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但向消費者承諾的賠償標準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賠償標準,消費者主張經營者按照承諾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條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未達到生產經營者承諾的質量標準,消費者依照民法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主張生產經營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消費者主張生產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簽標注事項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進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暫予適用的標準,消費者主張銷售者、進口商等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進口商等經營者僅以進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已經過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民事訴訟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四條 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編輯:foodq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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