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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3號)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0-01-03  來源: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核心提示: 《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19年第18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19年第18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 肖亞慶
     
        2020年1月2日
     
        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2020年1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3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鹽專營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食鹽生產經營活動,開展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條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食鹽的質量安全負責。
     
        第五條  依法成立的食鹽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和督促食鹽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鹽質量安全知識。
     
        第六條  從事食鹽生產活動,應當依照《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鹽的食品生產許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從事食鹽批發、零售活動,應當依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七條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其生產經營的食鹽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
     
        食鹽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超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使用范圍和限量。
     
        食鹽的貯存、運輸,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條  食鹽生產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液體鹽(含天然鹵水)作為食鹽銷售;
     
        (二)將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
     
        (三)將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的鹽作為食鹽銷售;
     
        (四)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食鹽,或者將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的鹽作為食鹽銷售;
     
        (五)生產經營摻假摻雜、混有異物的食鹽;
     
        (六)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禁止食鹽零售單位銷售散裝食鹽,禁止餐飲服務提供者采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
     
        第九條  食鹽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禁止銷售無標簽或者標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食鹽。
     
        加碘食鹽應當有明顯標識并標明碘的含量。
     
        未加碘食鹽的標簽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注“未加碘”字樣。
     
        第十條  食鹽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要求,依法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鹽質量安全追溯體系,落實生產銷售全程記錄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如實記錄并保存進貨查驗、出廠檢驗、食鹽銷售等信息,保證食鹽質量安全可追溯。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勵食鹽生產經營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
     
        第十二條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鹽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鹽生產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食鹽生產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依法實施召回。
     
        食鹽生產經營者未主動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對召回的食鹽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第十四條  食鹽生產和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安全應急管理和突發事故報告制度,成立應急處置機構,制定應急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管理的要求,加強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增加對食鹽質量安全抽樣檢驗的頻次,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風險監測、抽樣檢驗、案件查處等工作中,發現食鹽質量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鹽質量安全風險。
     
        第十七條  發生食鹽質量安全事故,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按照規定及時報告,不得對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發生食鹽質量安全事故,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報告,并立即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采取應急救援等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做好信息公布工作,及時準確公布食鹽監督檢查、抽樣檢驗、案件查處等信息。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可能誤導消費者和社會輿論的食鹽質量安全信息,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相關食鹽生產經營者等進行核實、分析,并及時公布結果。
     
        第十九條  違法生產經營食鹽涉嫌犯罪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  食鹽生產經營的違法行為,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鹽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禁止性規定生產經營食鹽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生產經營摻假摻雜、混有異物的食鹽,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食鹽零售單位銷售散裝食鹽,或者餐飲服務提供者采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生產經營無標簽或者標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食鹽的,或者加碘食鹽的標簽未標明碘的含量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未加碘食鹽的標簽未在顯著位置標注“未加碘”字樣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將食鹽生產經營者受到的行政處罰等信息歸集至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記于食品生產經營者名下并向社會公示。對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和有關紀律要求的,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法和相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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