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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作物種子檢驗員考核管理辦法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09-11-05
    核心提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49號 《農作物種子檢驗員考核管理辦法》業經2005年1月26日農業部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杜青林 二○○五年二月六日 農作物種子檢驗員考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作物種子檢驗員(以下簡稱種子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49號

      《農作物種子檢驗員考核管理辦法》業經2005年1月26日農業部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杜青林

       二○○五年二月六日

      農作物種子檢驗員考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作物種子檢驗員(以下簡稱種子檢驗員)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種子檢驗員是指《種子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中從事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工作的人員。

      種子檢驗員分為扦樣員、室內檢驗員和田間檢驗員。扦樣員負責樣品扦取,室內檢驗員負責凈度、發芽率、水分等項目檢測,田間檢驗員負責品種真實性和品種純度的田間和小區種植鑒定。

      第三條 種子檢驗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一)具有農學、生化或者相近專業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以上文化水平;

      (二)從事種子檢驗技術工作三年以上。

      第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設置的檢驗機構的種子檢驗員由農業部負責考核管理;其他檢驗機構的種子檢驗員由該機構登記或者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考核管理。

      第五條 申請種子檢驗員資格,應當按照第四條規定分別向農業部或者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考核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種子檢驗員資格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復印件;

      (三)受聘檢驗機構出具從事種子檢驗技術工作年限證明。

      第六條 考核管理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第三條規定條件的,發給受理通知書,并通知申請者在規定時間參加考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考核管理機關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種子檢驗員資格的考核工作。

      第八條 種子檢驗員資格考核,包括專業知識和操作技能考核。

      專業知識考核內容包括基礎知識和專業技術知識。

      基礎知識包括《種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種子基礎知識,種子質量管理與控制知識等。

      專業技術知識根據檢驗員類別確定:扦樣員重點考核種子批的劃分、扦樣方法、分取方法、樣品管理等;室內檢驗員重點考核種子檢驗理論知識、種子檢驗規程、種子質量標準等;田間檢驗員重點考核田間檢驗方法、品種特征特性、田間標準等。

      專業知識考核合格后進行操作技能考核。扦樣員技能考核內容包括樣品扦取和分取、扦樣器和分樣器的使用、樣品處置等;室內檢驗員包括檢驗儀器設備的操作與使用,凈度、發芽、品種純度等質量指標的檢驗技術操作等;田間檢驗員包括品種真實性的鑒別等。

      第九條 專業知識考核采用閉卷書面考試,試題由考核管理機關從題庫中抽取。

      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現場跟蹤考評,由考核管理機關組織考評小組按照考核崗位和考核大綱的要求進行。考評小組由不少于五人的相關專家組成。專家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從事種子檢驗技術工作五年以上。

      種子檢驗員考核大綱和題庫由農業部統一編制。

      第十條 專業知識考試和操作技能考評均采用百分制評分,成績達到80分為合格。

      考核合格,考核管理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發給種子檢驗員證。

      第十一條 種子檢驗員證應當注明檢驗員姓名、受聘檢驗機構、檢驗員類別、證號等內容。證號為“中種檢字第××××××號”,號碼為六位,前兩位為考核管理機關代碼,由農業部規定,后四位為序號,由考核管理機關確定。

      第十二條 種子檢驗員證是種子檢驗員具備從事種子質量檢驗技術工作資格的證明,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因工作調動到另一檢驗機構工作的,應當由調入地的檢驗機構按照第四條考核管理權限的規定,申請變更種子檢驗員證,證號不變。考核管理機關發生變化的,由調入地的考核管理機關將變更情況通知原考核管理機關。

      第十三條 已經取得某一類別資格的種子檢驗員,增加其他類別資格的,經考核合格后,由考核管理機關在種子檢驗員證變更記錄欄中記載,證號不變。

      第十四條 種子檢驗員應當妥善保管種子檢驗員證,不得涂改、倒賣、出借或者轉讓。

      丟失、損毀種子檢驗員證的,應當及時向受聘檢驗機構報告,由受聘檢驗機構報請考核管理機關補發,種子檢驗員證證號不變。

      第十五條 種子檢驗員從事種子質量檢驗技術工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程和標準,遵守檢驗機構的有關規定,提供準確、清晰、明確、客觀的檢驗數據。

      第十六條 考核管理機關和檢驗機構應當對種子檢驗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其檢驗技術水平。

      第十七條 考核管理機關對種子檢驗員證每兩年審查一次,主要審查種子檢驗員檢驗知識和檢驗能力保持等內容。

      第十八條 考核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種子檢驗員檔案,記錄種子檢驗員考核、審查、培訓和檢驗員證頒發、變更等內容。

      第十九條 對在檢驗工作中成績突出的種子檢驗員,考核管理機關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種子檢驗員出具虛假檢驗數據或者結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考核管理機關取消其種子檢驗員資格,收回種子檢驗員證。

      第二十條 種子檢驗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檢驗機構應當收回種子檢驗員證,并上報考核管理機關予以注銷:

      ㈠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參加定期審查的;

      ㈡審查未通過并在規定期限內再次審查仍未通過的;

      ㈢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㈣受到刑事處罰的;

      ㈤連續兩年未從事種子檢驗工作或者因工作調動、辭職等原因不再從事種子檢驗工作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者偽造學歷或資歷證明、違反考核紀律的,考核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確認其成績無效。已經取得檢驗員證的,考核管理機關取消其資格,收回其證書。申請者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種子檢驗員資格。

      第二十二條 種子檢驗員證頒發、注銷、變更等情況應當公開,由考核管理機關定期公布。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一月底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度種子檢驗員考核管理情況報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 種子檢驗員證由農業部統一印制。

      第二十四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單位的種子質量檢驗人員的考核參照本辦法第八、九、十條規定執行,考核合格的,由考核管理機關出具資格證明。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種子檢驗員證可以延用至200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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