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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區性民間習用藥材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06-08-21
    指國家藥品標準未收載,而在局部地區有多年生產、使用習慣(其他地區沒有使用習慣)的藥材品種。為了加強對地區藥材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訂了《地區性民間習用藥材管理辦法》(試行)。《辦法》中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對本地區內確有歷史習用的藥材品種(不包括國家標準收載的藥材品種),應制訂地方藥材標準。對已經制訂地方藥材標準的品種,應將其標準和起草說明送衛生部藥典委員會備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審核批準的地區性民間習用藥材,只準在本地區內銷售使用。調往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銷售使用的,必須經調入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批準。用地區性習用藥材為原料生產中成藥制劑的,必須按“《新藥審批辦法》有關中藥管理的補充規定和“說明”中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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